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当事人为甲(原审被告人)与乙(被害人)。2012年,乙通过网络结识甲。2014年10月,甲以“投资网络游戏生意、稳赚不赔”为由,劝说乙向其转账进行投资。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乙先后向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9.3万元。甲在收到款项后,仅向乙返还了5000元作为“利息”,其余款项并未用于任何投资,而是被其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此后,甲采取失联、拉黑乙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还款。乙实际损失18.8万元。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隐瞒将资金用于赌博的真相,骗取乙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甲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约定地点,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甲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无坦白情节,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乙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 其与乙系合伙赌博关系,不构成诈骗罪;2. 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在二审庭审后,甲提交了认罪认罚悔过书,表示认可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提出,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事实,应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三、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综合审查了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确认甲是以“稳赚不赔”的虚假投资名义诱使乙交付钱财,得款后并未用于所称投资,而是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并在乙催讨时隐匿行踪。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关于“合伙赌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法院认为,自首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更关键的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甲虽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前往指定地点,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直至一审期间,始终未能如实供述其以虚假投资名义骗取钱款这一关键事实,因此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量刑的调整: 二审法院指出,虽然甲不构成自首,但在二审期间,其自愿认罪、悔罪,并提交了书面悔过材料,这一态度变化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有所降低。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法院在维持一审定罪及退赔判决的前提下,对甲的量刑部分予以调整,将有期徒刑刑期由四年六个月改判为四年,罚金刑保持不变。
四、最终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中对甲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以及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乙经济损失的部分。
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以诈骗罪判处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合肥曾祥锋律师提示
诈骗罪的本质: 本案清晰地揭示了诈骗罪的本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甚至存在一定社交关系,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即可构成犯罪。以“投资”、“合伙”为名行诈骗之实,是常见的犯罪手法。
“自首”的完整含义: 法律上的“自首”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仅仅做到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无法获得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
认罪态度的重要性: 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情节。在一审未认罪的情况下,于二审阶段真诚认罪、悔罪,仍然可能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这体现了法律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导向。
投资需谨慎: 公众在进行投资理财时,务必保持理性,对所谓“稳赚不赔”、“高额回报”的项目保持高度警惕。应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投资项目,核实对方资质与信息,切勿轻信他人口头承诺,避免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一旦发现被骗,应及时保存证据并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