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与法律责任

一、案件回顾

AB(均已判刑)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228月起,通过多家网络店铺及线下渠道,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美容仪、凝胶等产品。经鉴定,部分美容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其结构、耐热和耐燃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甲于20224月向A出借资金19万元,并于同年8月至11月期间受A雇佣,负责客服、人事、记账等管理工作。其间,甲协助注册了“**”相关账户供A使用。即便在离职后,甲仍继续将其名下的网店、社交账号及银行卡提供给A用于销售假冒产品。经查,甲参与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达60余万元。

被告人乙”自20232月起受A雇佣,担任文员,负责记账、客服对接等工作。乙参与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达90余万元。

某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如下:

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合肥曾祥锋律师分析

何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此罪。本案中,甲、乙所销售的美容仪等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且销售金额巨大,依法构成犯罪。

即使甲、乙并非假冒商品的生产者或主要经营者,但法院根据其担任管理、记账、客服等职务,长期接触业务,并结合其提供个人账户、网络店铺等行为,认定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明知”。二人与AB等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销售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法院认定甲、乙受雇从事辅助性工作,在犯罪团伙中地位和作用相对次要,故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甲、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坦白从宽的规定。同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缓刑期间,二人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社区矫正,否则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曾祥锋律师提醒:任何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不仅直接制假售假者会被追责,明知是假货仍参与销售、提供帮助(如提供账户、担任管理等)的人员,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从事工作,特别是涉及商品销售、财务管理、客服等岗位时,应对所经营商品的合法来源保持必要警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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