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法院二审改判电信网络公司对与他人合作在平台播放的影视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e公司、e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e公司、e公司共同赔偿d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d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权属;2e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e公司、e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d公司是否享有《**》的著作权权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d公司提交的发行许可证载明该电视剧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郑州台,版权证明证实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郑州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约定《**》的国内外二轮播映权、音像版权及海外版权由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授权书证实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d公司,同时授予d公司维权权利,故d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e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e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行为。

本案中,d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用户向e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在标注有e**上点播到涉案节目。而e公司否认对**播出内容具有主控权,但未举证证实标注其名称的业务具体由何种主体负担,据此普通用户在观看**过程中,播出内容页面显示e并出现涉及e流量包的广告等内容,在此情形下该播放平台的主控方应当认定为宽带费用收取方,即e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e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e公司提出其与案外人g融媒公司签订了协议,涉案**e公司与g融媒公司联合开展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申请追加g融媒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根据e公司提交的协议显示该协议于202058日签订,而本案事实取证时间明显早于该日期,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于d公司主张e公司侵害了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损失的数额,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d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及e公司的违法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节目《**》电视剧的影响力;2e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3e公司的经营规模;4.播放节目的受众群体规模等,同时综合考虑d公司维权中的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对于e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d公司同时起诉了e公司,该公司与e公司是独立的责任主体,d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e公司与e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d公司起诉要求e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提供《**》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二、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d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d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e公司是否构成侵权;3.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d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e公司上诉主张d公司无法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之一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的授权,不应认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信息显示,该电视剧由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郑州电视台联合出品,由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制;《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该电视剧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郑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郑州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和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三方于2004924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以下简称2004年《版权证明》)载明该电视剧版权归三方所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郑州电视台和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d公司提供了2004年版权证明、郑州电视台和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5710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以下简称2015年《版权证明》)以及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1223日出具的《授权书》和《免责声明》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004年《版权证明》授权范围未载明信息网络传播权,d公司以用语不规范、相关法律修订、2004年相关权利还未明确等理由主张二轮播映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版权证明》没有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盖章,两份《版权证明》均不能证明d公司已获得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但是,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出具于2016年,授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施行之前,关于其授权行为的效力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亦有权独占许可d公司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d公司基于f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d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e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e公司上诉主张d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效力。e公司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举证反驳或推翻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e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e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d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涉及e公司经营的**TV业务,涉及**TV业务产生的纠纷,还需要按照相关行政规范予以审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TV业务中一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由电信企业负责为**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本案中,根据e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支撑合同(g融媒)》《关于**TV业务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变更**TV集成播控平台、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运营主体的函》《关于**TV集成播控平台、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运营主体说明的函》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在涉案**TV业务中,e公司仅负责为**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并未提供涉案作品内容,亦无法控制涉案**TV业务中所上传的内容。d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e公司作为电信企业,按照三网融合政策要求履行与g融媒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涉案**TV平台中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涉案作品不享有控制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e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d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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