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e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f公司: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e公司名称为“****”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现有库存;二、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名称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e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授权的具有独立诉权的许可使用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f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f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彩妆盘,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高度近似,开盒方式和位置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涉案专利的扇形上方具有折线连接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弧线拼接成的云朵的形状,但总体视觉效果近似;从主视图看,均有一古代美女闭上眼睛的设计,美女的头饰以及周边图案有差异,但底色接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将f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即我国古代的扇形香盒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该院认为,两者在底座、上盖、开盖方式、弧形设计、厚度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f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关于f公司抗辩提出涉案专利与我国古代香盒比较,新颖性不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e公司主张f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e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院认为,因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f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且店铺内展示乐该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产品详情,具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f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f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e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e公司要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现有库存的诉请,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f公司应承担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e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其未向该院提交f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e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f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2.9元,30天内成交20+套,1条评价;3.e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综上,酌定f公司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e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e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4日判决:一、f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e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现有库存;二、由f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e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