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音视频平台传播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一审判决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改判认定平台不构成帮助侵权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提供视听作品《XXX第三季》《XXX第四季》;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4万元(合理开支具体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万元)。一审审理中,a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a公司主张b公司、c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于202161日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前,但根据c公司自认,部分涉案行为已持续至202161日之后,部分涉案行为无证据证明具体停止时间,a公司均确认于20228月停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61日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根据各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c公司及b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一、a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节目《XXX第三季》《XXX第四季》的主要内容为每期节目由主持人及被邀请的嘉宾根据当期设置的话题,不设剧本地即兴发表个人意见,借此引发相关公众对该话题的思考与共鸣。虽然每期节目都包含了主持人与嘉宾的即兴演说和对话,但从节目整体来看,包括当期话题的选择和场景的布置、拍摄时镜头的运用切换以及后期对节目各种元素的整合和剪辑均体现出制作者一定程度上的智力创作,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形式上属于受其保护的视听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即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a公司提供了涉案视听作品的制作协议、授权书及播放片尾截图等,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b公司、c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a公司经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c公司及b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c公司

a公司主张c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但如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直接侵权,c公司作为涉案平台经营者,对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推荐,也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从a公司公证取证的涉案“c”软件对外展示的有关用户服务协议内容、“c”平台在提供涉案音频时显示的主播信息及c公司提供的上传者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c公司是“c”平台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由其两名网络用户上传,而非c公司直接提供,故其不构成直接侵权。

c公司的网络用户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向其他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中的音频内容,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已构成对a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因此,c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需要判断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内容包括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

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主要系一档脱口秀节目,即每期设置一个社会关注的话题,邀请几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与主持人“文化名嘴”XX一起即兴讨论,发表意见,引发观众的思考和共鸣。因主持人和受邀嘉宾的知名度较高,所讨论的也是当下的热门话题,且节目制作较为精良,内容上具有一定深度,从2016XXX第一季上线至今已连续推出五季,在访谈类节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尤其是每一季节目都统一冠以《XXX》,因此“XXX”作为该系列节目的节目名称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辨识度。

2.c公司对部分侵权内容存在设置行为。根据本案公证所示,涉案三个侵权音频专辑中的“**π||陪你聊人生”及“**π||XX的四人行”均位于“c”软件首页“推荐”版块中的“精品”栏目中,且专辑“**π||XX的四人行”中还显示“**热播榜”的排名,显然是c公司主动对以上两个涉案专辑进行了推荐和设置,不论其实际是通过纯粹的人工操作还是基于平台大数据的算法结果,该两个侵权音频专辑客观上均位于c公司作为本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明显感知的位置。

3.本案部分侵权行为较为明显。首先,涉案侵权音频中,有两个是以“*8π”命名,即专辑“**π||陪你聊人生”及“**π||XX的四人行”,其中“π”和“派”的发音一致。其次,上述专辑分别在20204月及同年9月上传后,至a公司同年12月取证之时,在较短时间内的播放量均累计超过百万次,专辑中的每个音频播放量平均亦有几万次,专辑评分也较高,涉案平台也将该两个专辑置于首页“推荐”版块中的“精品”栏目,显然已成为平台上的热播专辑。再次,按照一般常识,《XXX》作为一档热门节目,权利方几乎不可能会授权个人用户上传其作品的音频部分在其他平台上播放。因此,有关用户上传上述涉案音频专辑的行为属于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

4.c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公证显示,a公司使用了非VIP账户对涉案音频进行了播放和下载,但在下载选择时如要选择“超高音质”的音频,则需要付费成为VIP用户。因此,当部分喜欢涉案音频内容,又希望获得高超音质感受的听众将会为此支付费用,c公司也将因此获利。此外,网络时代的发展对于网络平台而言,优质内容所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不仅是依靠节目所收取的费用,更包括因这些内容为网络平台带来可观的流量利益,正如涉案音频“*8π||陪你聊人生”及“**π||XX的四人行”截止公证时,其累计播放量均突破百万次,作为平台经营方的c公司也势必能从中赚取可观的流量,属于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范畴。因此,c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c公司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产生,反而在经营涉案平台时采取推荐并置于“精品”栏目的设置行为,客观上使相关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得侵权内容,为涉案网络用户传播侵权音频专辑“**π||陪你聊人生”及“**π||XX的四人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就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而就a公司主张的侵权音频“**||XX围桌畅聊”而言,按照上文论述,该专辑名称并未设置成《XXX》或《**π》,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将该专辑音频也置于首页推荐版块的精品栏目中或存在其他的推荐、设置行为,该专辑实际系在上传音频专辑《**π||陪你聊人生》的上传者名下的全部专辑中找到,经a公司比对内容后才确定系侵权音频,因此本身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外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c公司作为平台方并不因未对该音频专辑内容进行主动审查而具有过错。尤其是a公司在发现相关侵权行为后未向“c”平台发送侵权通知,这进一步加大了c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海量音频资源中发现该部分侵权内容的难度,故其对该部分内容不构成明知或应知。现c公司陈述在获悉诉讼后对涉案音频内容进行查找,发现已无涉案音频内容,a公司亦确认在20228月庭前会议前,涉案平台上确实已无相关音频内容。因此,c公司对于网络用户传播侵权音频《**||XX围桌畅聊》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b公司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b公司系涉案“c”软件的开发者,其名下也登记了多个与“c”有关的软件著作权和微信公众号,根据b公司、c公司的主体登记信息及自认,双方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并不等同于涉案“c”平台的共同经营者。根据a公司的公证取证,“c”平台展示的网络服务协议清楚地写明了由c公司经营,并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方,此与b公司、c公司的陈述一致。

a公司的证据尚无法证明b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涉案“c”平台,故对a公司关于b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c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c公司对其网络用户传播侵权音频专辑“**π||陪你聊人生”及“**π||XX的四人行”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a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a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及c公司的违法所得,其也未举证涉案作品对外授权而获得的许可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要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公证显示的侵权音频上传之日已过热播期以及c公司的主观过错、其系帮助侵权、侵权行为对于网络用户所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起的帮助作用大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

此外,本案中对于具体经济损失的确定,还需要特别考虑以下因素:a公司虽然取证了86个音频,但应排除其中音频专辑《**||XX围桌畅聊》涉及的24个音频;涉案平台上系视听作品的音频部分而非全部内容,取证的每个音频时长较短,需合并后相当于a公司所主张的一期节目的部分内容,具体为音频专辑“**π||陪你聊人生”涉及权利作品《XXX第三季》第17期的部分内容及《XXX第四季》第7162225期的大部分内容及该季第31719期的部分内容。音频专辑“**π||XX的四人行”涉及权利作品《XXX第三季》第13913期的大部分内容及该季第56101224期的部分内容;此外还需指出,a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通知平台方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c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相关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此外,c公司还应承担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虽然均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但取证事实客观存在,代理律师也参与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6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两项合计13万元;二、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节目《XXX第三季》《XXX第四季》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与C公司签署《a****合作节目协议》,开展节目《XXX》的合作,并对各自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进行了约定,其中,A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将协议项下的节目署名权授予被上诉人。A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将涉案节目《XXX第三季》《XXX第四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同时享有维权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授权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两次权属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及后续节目补充协议》仅涉及“XXX系列节目”的所有节目名称、节目logo的商标权、美术作品版权等权利行使的约定,与《合作节目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结合A公司与a公司系属关联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就该两份协议主体矛盾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C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虽与前述证据存在矛盾,但并不足以构成前述系列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获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XXX第四季》不在证据所涉协议合作期间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就《XXX第四季》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a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合作项下的节目名称为《XXX》,主持人为XX20168月至20177月为第一期合作周期,20178月至20187月为第二期合作周期,第一期合作周期内,上线播出48集,分两季,每季24集,第二期合作周期内,上线播出56集。在案证据显示,201610月第一季上线,共24集;20175月第二季上线,共24集;20181月第三季上线,共24集;20196月第四季上线,共29集。第一季至第四季的名称、主持人、上线时间、上线集数均与前述协议基本相符,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前述四季均系《a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项下合作内容并据此确定权利归属,可予支持。上诉人仅以第四季上线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就《XXX第四季》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两个音频专辑项下的音频内容与涉案权利作品《XXX第三季》《XXX第四季》中的音频一致,可以认定上传相关音频的主播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c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争议主要在于c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认定其存在明知或者应知。

(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对于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传的海量内容,其主动审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能力有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起源于网络著作权领域的特殊规则,作为主观过错认定的特殊形式,构建了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程序,旨在合理分配侵权发现成本的基础上鼓励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抵制网络侵权,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要规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20201210日进行侵权公证,发现涉案侵权音频直至202251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并未向上诉人发送过侵权通知,亦无其他证据显示上诉人明知其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平台中上传了涉案侵权音频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上诉人亦已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涉案音频专辑。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

(二)上诉人是否存在应知

应知系指虽不存在明知的证据,但根据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虽系主观过错认定范畴,但其认定亦应遵循相应的客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其他相关因素。本院据此对本案评述如下:

1.上诉人并未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被上诉人公证保全视频显示,cAPP公示的《隐私信息保护政策》中明确,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推荐展示,自动收集用户的搜索和浏览记录、关注、播放记录、访问量、播放时长等信息作为有关网络日志保存,并基于用户的设备信息和日志信息,提取用户的偏好特征,向用户提供更便捷、更符合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信息展示、搜索及推送服务。在cAPP的用户登录页面亦详细记载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清单,用于首页推荐、个性化推送、内容推荐等使用目的。被上诉人公证保全视频还显示,公证保全前已经使用同一账号登录cAPP,在线收听了涉案专辑“**π||陪你聊人生”以及案外专辑“三人行||XX和朋友们谈笑风声”项下的部分音频内容,该些音频与涉案两个音频专辑属于同类音频。涉案两个音频专辑均位于首页推荐版块,在该版块“精品”栏目下还涉及“**文化”“**的职场B计划”等音频专辑,与涉案音频专辑亦属同类音频。在涉案音频的播放页面,还显示“听了本节目的人也在听”“**演讲”等信息。综合前述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两个音频专辑出现在首页推荐版块的精品栏目中属于平台基于大数据算法自动推荐产生,可予支持。该大数据推荐系基于网络用户在一定时间内的搜索、浏览、关注等历史选择信息通过既定的算法规则来推送符合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信息。推荐过程涉及特征标签匹配,不考虑内容的具体识别和判断,推荐内容受用户历史选择情况、可选内容源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个性化推荐的特点,对于不同用户的推荐内容亦存在差异,区别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并统一向所有用户进行推荐的行为。

因此,不能基于个性化推荐内容中涉及涉案音频即认定上诉人主动对涉案音频进行了设置行为。与之同理,主播上传专辑时涉及人文、文化、历史等众多专辑标签的选择,基于平台采用大数据算法推荐技术,上诉人主张各标签热播榜的形成亦基于大数据算法规则,可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该些标签均系通用分类标签,对于大数据形成的不断变动的榜单,亦区别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榜单内容进行人工选择。

2.涉案侵权音频并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本院注意到,涉案权利作品系视听节目,包括画面与音频的组合,每期节目时长近1小时;而侵权音频仅涉及权利作品中的音频部分,且系不完整的切片分段音频,表现为具有一个特定主题的几分钟音频,其相较于权利作品本身,增加了内容侵权识别的难度。其次,涉案侵权音频专辑系以“**π”命名,与权利作品名称“XXX”存在文字差异,由汉字到特殊数学符号的转变,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侵权识别的难度。相关专辑图片、简介亦均未涉及“XXX”文字,也较难通过专辑标题、简介去识别是否属于侵权信息。再则,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音频处于公证登录账号的推荐页面,鉴于大数据算法推荐具有个性化特点,不同用户推荐页面并不相同,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音频处于涉案APP可以被平台经营者明显感知的位置。

3.上诉人并未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可见,直接经济利益系指与特定作品存在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本案中,涉案侵权音频可进行免费播放和下载,仅涉及超高音质音频下载需付费成为VIP用户,即超高音质下载系VIP用户享受的会员服务内容之一。该下载服务针对平台内的所有音频,并非针对涉案侵权音频,cAPP内的音频数量众多,VIP会员服务也不仅限于超高音质音频下载,难以认定会员费收入系由涉案侵权音频带来或者涉案侵权音频的存在导致会员费收入的增加,也即会员费收入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超高音质下载服务属于一般性服务,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从涉案侵权音频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关于流量利益,指基于流量访问而产生的传播利益,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而获得的商业利益,与特定作品并无关联,亦不能认定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4.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其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就平台内容向其网络用户进行大数据算法推荐展示,该推荐技术具有高度匹配用户需求、降低信息搜索成本、提升用户体验、增加用户黏性的市场价值,能为上诉人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然当推荐内容涉嫌著作权侵权时,一定程度上亦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的风险,上诉人是否因算法推荐技术的采用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具体考量因素。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随着经营模式、信息管理能力、所属行业技术发展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应知的判断标准也应随之调整。对于算法推荐,算法技术的基础是客观数学规律,然具体算法推荐技术的设计和使用则因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存在差异,对于个案反映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亦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进而要求对所有推荐内容主动采取防范侵权的措施,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进而对该内容是否可能侵权作出判断。当然,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并非一成不变,可以也应当被不断改进和完善。虽然并不要求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采用之初同步采取相应的侵权预防措施,以避免对新技术发展苛以过高法律义务导致对于技术本身的实质否定评价,但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算法模型,在特定算法推荐系统已经引发著作权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尤其当算法推荐技术被用于存在较高著作权侵权风险内容的推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技术上可行的模型修正方式,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其平台因大数据算法推荐内容涉嫌侵权被诉至法院的第一起案件,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进行个性化推送和通用榜单排序,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将该技术使用于存在较高著作权侵权风险内容的推送,基于以上考量,本案尚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院也注意到,本案证据并未涉及上诉人未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以及未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故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平台中上传了涉案侵权音频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综上,在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亦无需再对争议焦点三进行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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