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b医院: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审理中,a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3,8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
本案中a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a公司持有涉案图片的电子稿,且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c公司运营持有的域名为XXXXXXXXXX.com.tw的网站上。图片上有“**”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c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c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故在b医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c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根据c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a公司经c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份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及上海市XX协会认证,且授权内容于法无悖,该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a公司依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b医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b医院”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a公司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均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维权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事项在整个证据保全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b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