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d生活馆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店招、店内装饰、购物小票等处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d生活馆向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系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c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d生活馆否认公证书中收款码,但经当庭核实公证书付款截图中的收款单号与d生活馆经营者微信账号同时间收款单号一致,d生活馆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d生活馆提供的服务与c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上基本一致,d生活馆在其店铺招牌、收款账户名称中使用“****”字样,与c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d生活馆与c公司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c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c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d生活馆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d生活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c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考虑疫情因素等,酌情确定d生活馆赔偿c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d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