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子上印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法院判决鞋店、鞋厂及经营者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害作品发行权案例)

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原告a公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实其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b鞋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原版作品相同,可以认定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c鞋厂提出的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但公证封存的实物上悬挂的吊牌上使用的商标系c鞋厂经营者申请注册,地址与c鞋厂相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的厂商名称为c鞋厂,综上,能够认定涉案商品系c鞋厂生产,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d作为经营者应与c鞋厂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未证明其享有的涉案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费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c鞋厂赔偿数额为10000元,b鞋店赔偿数额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鞋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国作登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c鞋厂、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三、被告b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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