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起诉电子商务公司未经许可而销售带有侵权作品的产品,法院判决赔偿3千元(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a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电子商务公司赔偿a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b电子商务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者均为c,本院据此可以认定c为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a科技公司获得著作权人c的授权许可,有权以其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经对比,b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系列美术作品二者在整体形象上构成相同。b电子商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侵权作品的产品,侵犯了*****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a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b电子商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违法所得数额等,故本院根据a科技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b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方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a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问题,鉴于a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电子商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判决b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故对a科技公司要求b电子商务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电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二、驳回原告a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