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将a公司商标注册为公司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b公司停止在字号中使用“XX”字样并及时办理企业名称更名或者注销手续;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害商标权的胶粘剂产品(XXXX),并进行回收销毁处理;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是第XX号“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氯丁胶;鞋用粘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固化剂;冶金粘合剂;皮革胶;粘胶液,注册日期:2022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32年1月20日。被诉侵权产品为“XXXX”,属于工业用胶,产品外包装显示的“XX组角胶”中,“XX”二字单独排列一行,字号大于其他字体。b公司抗辩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的“XX组角胶”系对其被许可的第XX号及第X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用途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让消费者知道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来源于哪个市场主体。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积累商誉、提升知名度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非通过对商标中包含有他人有影响力的内容突出使用来攀附他人商誉,引起消费者混淆。b公司的第XX号及第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含工业用胶,b公司在涉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超出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同时,“XX”二字与剩余字体相比呈突出样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在案证据显示,c公司系第XX号及第XX号商标的注册人,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c公司参与到涉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中,故对a公司主张c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a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a公司的第XX号“XX”商标有效期限为2022年1月21日至2032年1月20日,b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5日。a公司的产品在工业用胶行业有一定影响力,b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a公司商标的存在并进行合理避让,仍将a公司商标的“XX”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b公司用不正当手段提升消费者对b公司经营商品的选择可能性,有悖于市场的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和b公司因此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b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后果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XX”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XX”字样;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