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因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系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并未对作品的独创性作出审查认定,故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
本案中,原告受让的作品为针对西瓜元素手绘创作的GIF动图,动态画面的每一帧均可以作为一幅单独的美术作品看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为动图的起始帧图案,故应对该帧图案的独创性进行审查。经查,原告主张美术作品内容为为一瓣西瓜的绘图,使用绿色西瓜皮、红色果壤和几颗黑色西瓜籽组合,系普通公众在绘画单片西瓜时会采取的惯常表达,即原告主张的西瓜图案与公有领域的表达不存在普通人无法识别的差异,尚未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方式能客观区分的显著程度,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独创性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综上,原告认为其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