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案例:酒店影音房提供电影点播被判侵权和赔偿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酒店立即停止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电影《****》作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公司在授权期间、范围内享有涉案视听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其所调整的系放映端的提供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所调整的系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环境的传播行为。本案中,某酒店房间内配备有投影仪,酒店入住者打开投影仪点击涉案软件,可以点播涉案作品《****》,某酒店实施的被诉行为属于放映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某酒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投影仪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侵犯了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对于某酒店关于其并未侵犯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酒店在客房内放置投影仪,让入住者可以随时打开投影仪观看自己想要的视听作品,系为了提高自身住宿服务水平、以便客户可以观看、欣赏涉案作品,且以影音房为由对外宣传,该房型价格高于同类其他房型,具有商业营利目的,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某酒店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某酒店关于其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性质、主观过错、某公司提起批量诉讼、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某酒店的赔偿金额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酒店立即停止提供《****》视听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二、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3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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