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拼多多网店标题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阿胶但销售的其他品牌阿胶,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赔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某阿胶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就本案而言,原告经核准在第5类商品范围阿胶、阿胶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某牌阿胶文字及图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建立特定联系。

被告经营的网店若某某医店及信某某店内销售阿胶的商品链接项下同时销售多品牌阿胶,但标题中仅使用某牌阿胶品牌,商品宣传图片及详情页中的图片也都使用印有某牌阿胶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本院认为,在互联网商品经营领域,在标题中使用某牌阿胶字样起到了作为搜索关键词组获取涉案注册商标所指向的某牌阿胶商品信息的作用。同时,将印有某牌阿胶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图片作为商品宣传主图及详情页图片,基于某牌阿胶相关商标、品牌的知名度,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能够形成相关链接项下所售商品均与某牌阿胶及原告具有相对应关联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而且,在互联网市场环境下,阿胶商品消费者容易将某牌阿胶作为搜索关键词选购某牌阿胶商品的关键词组,被告在仅设置有某牌阿胶字样链接下销售多个品牌阿胶商品,客观上会导致原本打算购买某牌阿胶的消费者转而购买该链接项下其他品牌商品,从而实际抢夺原告所有的某牌阿胶商品的交易机会。且被告在链接标题中仅使用某牌阿胶字样亦反映其销售其他品牌阿胶时攀附某牌阿胶相关商标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其按平台规则上架商品链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经营的邻某某药店的被诉侵权链接是否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链接标题并未使用某牌阿胶字样,而是概括表述为阿胶250g阿胶原块片铁盒装。从公证书的图片内容来看,该链接下商品图片大图中均有其他品牌阿胶图片,图片上可以清楚看到对应品牌的商标标识;在相应商品下单的选项上,准确使用了对应品牌的商品图片,也标明了对应品牌的文字说明。以上标注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两个不同商品来源的注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被告该链接的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对该链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原告享有的某牌阿胶品牌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涉案阿胶商品单价较高,被告经营的两个店铺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链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较大。

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信某某店店铺商品已拼2.3万件438人关注,若某某医店店铺商品已拼8992200人关注,可见,若某某医店铺总体规模及商品销量均不及信某某店;而信某某店涉案侵权链接显示仅剩11件已拼9,若某某医店涉案侵权链接销量可参照信某某店考量。由此可确定,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有限。

3.对于合理维权支出,原告未提交任何合理维权支出凭证,但原告提交了取证公证书、购买了涉案商品实物、委托律师线上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7000元;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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