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摄像作品,即停止在微博平台短视频中使用原告在《&&&&》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26段4K画质摄像作品;被告在微博号发布赔礼道歉声明短视频以消除影响,短视频保留时长不应小于15日;被告赔偿原告每段摄像作品经济损失2万元,26段总计5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2.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段摄像作品经济损失2万元,26段总计5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2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3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a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视频《&&&&》,该视频共2分31秒,由70余段内容为某市各景点、地标建筑、名胜古迹等延时摄影及航拍视频剪辑组合而成。
2022年7月8日,被告甲公司在其微博中发布了内容为“致敬烈日下的奋斗者。我们无畏炎阳炙烤,哪怕汗流浃背。我们也要第一时间把开业福利送到您身边。万众瞩目,店王来袭。7月15日,某店盛大开业。…”的博文,内容正文下方配有一段视频,视频内容为某店的商业宣传片,其中引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中的26段延时摄影及航拍视频,并进行了加速处理,且未进行署名。该博文显示观看数为163次,转发及点赞数均为0,评论数为1,现该微博已删除。上述内容由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原告为此花费取证费200元。为维权,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利用专业摄像设备,经过长时间的拍摄,将70余段延时摄影及航拍视频素材剪辑组合形成作品《&&&&》,并发布于抖音平台上,在被告未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70余段延时摄影及航拍视频素材进行调色、增稳、去闪、转码、输出等,再经过剪辑组合形成案涉作品,视频涵盖了某市的各个景点、地标建筑、名胜古迹等,虽然每段视频时长较短,但前期的拍摄和后期的剪辑均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和工作量。被告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截取了《&&&&》中的26段延时摄影及航拍视频用于其发布在微博上的商业宣传片中,并对截取的视频进行了加速播放的处理,且未进行署名,未注明来源或出处,分别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案涉微博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予以准许。
鉴于被告的该篇博文观看数、评论数均较少,点赞及转发数均为0,影响范围较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短视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被告的侵权时间、视频段数、主观故意、侵权情节及原告的创作过程、为维权支出的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