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00元,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6000元、公证费2632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文章署名为a,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认定a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司未经a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主张其经过涉案作品所载的期刊方授权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者曾向刊文单位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仅凭某公司提交的与期刊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其已在先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侵犯了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现无证据证明a实际损失、某公司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独创性程度、字数、某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支出,a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取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及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及个案涉诉作品数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89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