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b商行、c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经商标权人d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b商行从事鞋类销售,所售商品与原告a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女鞋属相同商品,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第***号“***”商标构成相同的商标以及与第***号“***”构成近似的“***”商标,鞋子底部和鞋舌使用了与第***号“***”构成近似的“***”商标,被告b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鉴于原告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b商行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a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原告维权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b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c作为被告b商行的经营者,应对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电子商务商行、c共同赔偿原告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