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a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332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a某与原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同其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沟通专利申请事宜并缴纳相关资费,故原告同原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的效力,《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某某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不是专利代理机构,故其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自始无效。
关于涉案合同款项的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合同自始无效,原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但原某某公司已注销,故应由被告b向原告返还支付的涉案款项。
对于返还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2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c、d返还款项的请求,因原某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某返还合同价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