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授权而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他人摄影图片,被判赔偿著作权人损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b公司赔偿a10000元。庭审中,a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于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a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网页发表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a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著作权依据作者的创作事实而产生,只要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相关作品的传播或使用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并不影响作者依据创作事实享有著作权,相关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人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b公司主张,使用佳能相机拍摄的图片格式应为RAW格式。但根据相机产品介绍,该款亦可导出JPG格式的图片。此外,b公司提出,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b公司有关a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发布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a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a主张的经济损失,因a未提交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和b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相关证据,b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准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a的知名度以及b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公证费,a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