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停止侵犯第**号、**号、**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b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9年10月30日,a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a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对于b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为保温杯,与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底部印有**号“”商标,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经庭审比对,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在阻水凝胶、连接插销、皮圈、饮口部等处与a公司陈述的正品情况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a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属于侵权商品。b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辩称其销售的保温杯来源于x门店、闲鱼网站等,属于正品,不侵害a公司的商标权,销售正品固然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然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经比对,可以认定不是正品;此外,关于b提出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其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销售小票、网络购买记录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便b销售了由a公司生产的正品x保温杯,也不能免除其销售本案侵权商品产生的侵权责任,相反,如果进行真假混售,更可能误导消费者对a公司产品质量发生质疑,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商誉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对于b提出的其销售的是正品,且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b网店中部分商品展示了保温杯底部“”商标,且即便其网店中没有展示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商标,相关公众购买商品后也能通过外部观察识别商品来源,对于b辩称其未在网站中展示“”商标,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生误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中未使用第**号、**号注册商标,对于a公司主张b就第**号、**号注册商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益均难以查实,应进行法定赔偿。a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合理费用的依据,但必然会发生公证费、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与损失金额共同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审法院对b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法治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将面临刑事责任,应引起重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