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店使用含有他人商标的标识被判侵权并赔偿10万元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开设店铺的店面招牌、店内装璜、宣传广告、纸巾盒上面使用a”字样的侵权标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b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共同持有第***”商标与第***”商标,两人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至a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原告a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d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铺菜单、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店铺指示牌、纸巾盒上使用的d”标识,其中“a”相比“**”两字字体较大,特别醒目,该种突出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a”两字,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比较,完整包含了“a”字样主要识别部分,且涉案注册商标“a”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了商标法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a”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均未得到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使用在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证据以证明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无法以此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同时,考虑到区域的差异,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往往受限于人流量、区域位置、区域消费水平等因素的限制,不同区域的许可使用费用往往有所差别。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餐饮企业一般的许可使用费用、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地址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宣传材料、店铺装璜、菜单、纸巾盒等处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被告d餐饮店赔偿原告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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