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y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7号“铠甲勇士”、第×××20号“拿瓦”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被告u超市汽运城店辩称,一、我们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并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针对本次诉讼对应的店内产品进由上门推销业务员送货上门,本批次产品共计10本,先放置店内代为销售,推销业务员送货上门价格为0.65元每本,我店代为销售定价1元一本。本批次所有产品都是原装产品,也未进行二次包装、加工,未注意过原告所称的商标标识,我店也没有能力也不应当去验证每一件进货商品的知识产权是否完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事情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说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善意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者,在证明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后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店所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少,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影响不大,几乎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认定,2012年5月7日,y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27号“铠甲勇士”共有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笔记本、印刷品、日历、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文件夹(文具)、文具、文具盒(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该商标的共有人为i。2014年12月4日,y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20号“拿瓦”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内的纸、纸巾、卡纸板、影集、笔记本或绘图本、卡片、印刷品、海报、书籍、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瓶用纸板或纸质包装物、书籍装订材料、削铅笔器(电或非电)、文件夹(文具)、涂改液(办公用品)、橡皮擦、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y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y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2日,p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a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0月29日,a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u超市”商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33.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份,经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u超市汽运城店。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由公证员保管。2020年11月2日,a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a对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并对收据进行复印。上述商品及收据由公证员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a保管。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法院将公证封存的产品予以拆封,拆开后的含有铠甲勇士、拿瓦动漫形象的书绘画本是本案涉案产品。经比对,绘画本上的“铠甲勇士”、“拿瓦”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7号“铠甲勇士”、第×××20号“拿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6号“铠甲勇士”、第×××20号“拿瓦”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综合考虑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u超市汽运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y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6号“铠甲勇士”、第×××20号“拿瓦”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u超市汽运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