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公证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公证的产品名称不一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e厨卫电器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d公司商标权的地漏产品赔偿d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这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d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中,“销货清单”载明所售商品为“地扇一个”,与公证书中认定“地漏”是两种不同产品,故该公证文书存在明显瑕疵,庭审中e厨卫电器批发部对d公司提交物证并不认可,d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诉侵权地漏是e厨卫电器批发部销售。d公司就所述地漏诉e厨卫电器批发部侵犯商标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d公司诉请e厨卫电器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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