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a与b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b公司返还a品牌授权费、运营指导费共计人民币14.4万元;b公司支付a店铺租金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等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系争合同名为服务合同,但其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双方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据此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约束。
a主张b公司作为特许人,经催促仍一直不提供装修方案致其运营无法开展要求解除合同,但其仅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核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b公司作为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但其母公司就相关知识产权资源开展特许经营进行了备案,虽有瑕疵,但尚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a主张b公司存在其他过错或违约行为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无充足证据支撑。但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考虑到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相对不平衡的地位状态,出于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法律特别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后,a虽然租赁店铺,但店铺尚未装修,尚未实际经营,除a依约支付费用外系争合同尚未实质性履行。虽然系争合同8.4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3天时间明显过短,a提出客观上3天时间不足以使加盟方认知b公司情况之说法有合理性,该约定确实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该条款系b公司事先拟定,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故一审法院对a要求不适用该约定,直接适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针对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特别规定,主张合理期限的“冷静期”解除合同之主张,予以支持。
基于此,且b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a支付给b公司的品牌授权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合计14.4万元,b公司应予返还。b公司表示其中一笔品牌授权费已转交给品牌方,不应返还,但合同对此并无特别约定,b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还主张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租金系其商业成本,a作为商某,在不能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商业判断和选择负责,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一审法院对其要求b公司承担店铺租金损失之诉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一、a与b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144,000元;三、对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a系在本案一审诉状副本中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而该诉状副本在2021年2月22日才向b公司送达,故a与b公司的涉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a是否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即是所谓的特许经营“冷静期”条款,该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所处于的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对即将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了解,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为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而由法律特别赋予被特许人的一种单方任意解约权。就本案而言,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a与b公司是在履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核心资料、专业培训、服务指导的“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履行过程中,因交付期限、交付内容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本案诉讼。从履行过程看,b公司已经向a提交了涉案店铺设计图纸,a亦要求b公司予以修改。因此,在a和b公司就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a再提出适用上述“冷静期”的法律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冷静期”的法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a和b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处理结果正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a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而a开设涉案店铺并进行特许经营,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债务,且a不履行开设涉案店铺并进行特许经营的合同债务,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基于a在一审中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a和b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b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终止履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b公司为a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包括运营指导(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和管理培训(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两方面内容。涉案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约定,b公司为a提供的“运营服务”包括:提供核心资料包括核心产品技术手册、店面选址工具包、营建装修的标准版效果图等;专业培训包括专业运营讲师讲解如何选择理想店面、如何做好店面装修等;服务指导。1.营建装修包括资深设计师根据客户提供的店面资料量身设计平面布局图;2.营业准备等内容。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未对b公司向a提供上述“运营服务”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b公司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涉案合同义务,保证a的涉案店铺在特许经营期内正常开业。然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从2020年8月25日涉案合同签署,到2020年11月13日b公司向a交付涉案店铺设计图纸,长达两个半月,b公司交付涉案店铺设计图纸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且没有证据表明a向b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b公司向a交付了修改后的涉案店铺设计图纸。因此,a拒绝履行开设涉案店铺并进行特许经营的合同债务,显然是b公司违约在先所致,故b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终止履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a对涉案合同的终止履行亦具备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如上文所言,b公司存在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涉案店铺设计图纸的在先违约行为。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a本应通过催告履行、要求违约赔偿等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然而,a并未依法行使权利,反而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因此,a对涉案合同的终止履行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考虑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店铺并未实际开设,b公司亦未向a交付修改后的涉案店铺设计图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b公司向a返还品牌授权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合计14.4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合同终止履行所造成b公司、a的损失,鉴于,b公司、a就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均具有过错,故b公司、a应当各自承担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对其造成的损失。
对于b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不存在相关过错,故无需退还a任何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b公司存在未在合理期限内向a交付涉案店铺设计图纸,未在a提出修改意见后向a交付修改后的涉案店铺设计图纸等违约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b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