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5类第**号“**”、第25类第**号“**”、第25类第**号“**”、第25类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生产、销售和展示与原告同款衣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法院认定:2009年2月21日,b注册了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2010年5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2011年10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10月27日。
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平台名为“**时尚女装”的网店下单购买链接名为“现货AMOCO2021冬圆领猫咪刺绣提花图案宽松休闲针织衫毛衣上衣女”、“现货AMOCO2021秋高腰水洗爱心破洞阔腿直筒休闲宽松长裤牛仔裤女”的商品各1件。2021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凭取件码领取了运单号为“**”的申通快递包裹1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确认、拆包、察看,并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快递包裹拆开前包装完好,拆开后可见塑料包装袋2只,内有原告购买的毛衣1件、牛仔裤1条,牛仔裤口袋处吊牌印有“**”标识,经比对,毛衣及牛仔裤样式与原告公司销售产品样式相似。
经淘宝网披露,淘宝店铺“**时尚女装”掌柜名字是品牌鞋坊店,经营者为被告c。
另查明某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载明:c作为d(c配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d在经营名为“某高端定制”的淘宝店铺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非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MOCO”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最终判令d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2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c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属服装类,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商品介绍页面、所销售的高腰水洗爱心破洞阔腿直筒休闲宽松牛仔裤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抗辩或讲明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进货渠道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的店铺名字及店铺产品描述暗示消费者其销售的服饰与原告销售的服饰存在一定联系,被告销售的服饰产品均为抄袭原告的服饰产品,样式、外观与原告销售的一样。对于被告通过店铺名字及店铺产品描述暗示消费者其销售的服饰与原告销售的服饰存在一定联系的行为,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存在交叉重合,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作重复评价,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销售的服饰产品抄袭原告服饰样式、外观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服饰的样式、外观具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淘宝店铺“**时尚女装”已停止经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21年11月-2022年1月销售额统计表打印件,该证据为原告自行统计,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大小。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及惩罚性赔偿原则,并向本院提交了某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鉴于被告在某号案件中作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晓d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侵权故意,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以经济损失30000元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200元,合计67200元;二、驳回原告a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