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b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漫画作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1日,案外人c出具著作权声明证实,2015年4月1日案外人c使用“PHOTOSHOP”绘制了配文漫画作品《****》(包含9幅配文漫画),并于当日将该作品首次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某育儿漫画”中,并声明其为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漫画作者,凡由其创作并收录或发表于“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台上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图片作品和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归属于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或处分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集出书、对外授权许可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前述“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某育儿漫画v”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某育儿漫画”等网络平台、应用程序及产品。
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b文化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某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被告d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d某店”发表的文章[d]《***!不服来辩!》中使用了原告b文化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包含9幅配文漫画)。另查明,被告d2013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杂品、针纺织品等。同时查明,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未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著作权声明、作品首发网页截图能够证实案外人c将配文漫画作品《***》(包含9幅配文漫画)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授予原告b文化,原告b文化的权利在合法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d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d]《***!不服来辩!》中使用了原告b文化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包含9幅配文漫画),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d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涉案美术作品为配文漫画作品,主要围绕主题意思将成型后的艺术形象稍作更改,形成整体的连续的漫画组,因此涉案9幅配文漫画美术作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亦未提供权利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赔偿数额应当采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酌情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d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格传播权的漫画作品《**》(包含9幅配文漫画)的侵权行为;二、被告d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