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k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m商行立即停止侵犯k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m商行赔偿k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k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m商行是否侵犯k公司的商标专用权;3、m商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m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k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k集团独占许可k公司使用某号“**及图形”商标,普通许可k公司使用第某号“*及图形”商标,且授权k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故k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其对上述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m商行是否侵犯k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k公司主张m商行在门店招牌和店内装潢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第(五)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六条规定:“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上述规定只是对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具体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该规定第(一)、(二)项规制的是“假冒”和“混淆”他人商标的行为,该类行为客观上要求侵权人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而本案中,m商行在店招、入口玻璃门上使用k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显然不属于将注册商标使用于其销售的商品(酒类)的行为。m商行曾经销售过k“**”系列酒,其在店招等位置显著使用k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意图是指明其销售的“**”系列酒的来源和更好推广宣传、销售该酒,这种使用行为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m商行亦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m商行在店招上使用“k”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犯k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m商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k公司主张m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由是m商行在店招和推拉门上使用了k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和“k”名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旨在规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m商行曾销售过k公司生产的**,因**本身标注着涉案商标,m商行在其店招和玻璃门上使用上述商标和“k”文字主要是为了指明**的生产商和来源以及宣传推广该系列酒,并不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再者,k公司未能举证证明m商行在主观上存在与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或者客观上给其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k公司主张m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m商行在门店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因m商行与k公司之间关于“**”酒的授权经销关系已经终止,k公司不同意m商行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店招,m商行应当拆除。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m商行在庭审后已自行拆除原店招和玻璃推拉门上的“k”、“**”字样,现店招名称为“m烟酒行”。
综上,k公司主张m商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k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