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经营场所擅自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如何认定著作权人?如何进行侵权取证?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某点歌系统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00元。

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具体权利事项为放映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细化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并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涉案作品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词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体现了制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包含了导演、摄像、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视听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为爱歌唱MTV金曲精选集》外包装标注有出版主体等规范信息,出版物内每首歌曲均有独立ISRC编码,属于合法出版物,结合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明原告是其著作权人的信息,故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出版物中所记载的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显示的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相吻合,被告亦确认该地址系其经营场所,封存光盘内的视频虽为原告取证人员单方拍摄或录制,但该拍摄或录制行为均是通过公证云平台的拍照及录像功能予以完成实时存入公证处的服务器,并由公证员从某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并明确该文件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案中被告虽强调原告取证点播过程不完整,无法反映视听作品来源于何处,但结合公证员从公证云平台调取的录像视频看,取证的录像视频画面左上角交替出现视易”“k米与取证场所的点歌屏显示点歌系统相互吻合,画面上端同时滚动出现的经营场所信息及联系电话等情况可以初步反映录像视频来源于该取证场所提供的点唱系统。故在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公证记载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了案涉保全的被诉侵权视频。

经比对,原告取证的155首被诉侵权视频与《为爱歌唱MTV金曲精选集》中收录的视听作品在画面、表演等方面均一致,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原告许可或其相关视听作品已授权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点唱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使不特定公众能够自行点播并再现该特定视听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155首视听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案中因难以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消费档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批量取证、系列案维权工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6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欢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并从点歌系统中删除案涉作品(详见附表);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650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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