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p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q经营部停止侵犯p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q经营部赔偿p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第***号注册商标至今有效,p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专用该商标的权利。
案涉商品包含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且该商品的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q经营部虽然否认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r在q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q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p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p公司主张q经营部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p公司未举证证明q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费用,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q经营部赔偿p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p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一、q经营部停止侵犯p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q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p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