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有借条和还款记录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a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b归还a借款本金282,400元及以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b201031日签字确认之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b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虽对上述欠条约定利息部分之字样及手印、2016126日本人签字的字样真实性存疑,但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上述字样均系b本人书写、手印亦为b拇指印,故b应按欠条约定之利息标准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b主张的其已全部归还借款之意见,根据b提供之证据及a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之还款金额为148,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之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b提供之证据,已载明房屋补贴及工资字样的不应计入还款,对于2010517日的2,000元及201157日的2,000元,a虽认为系房屋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款项亦应计入b还款;对于b名下车辆之出售款a认可收到261,000元,亦应计入还款,对于上述款项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方能抵扣本金,经计算,b尚欠a的借款本金为277,944.53元,现a要求b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之起始时间,现a自愿自201171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未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借款本金277,944.53元;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77,944.53元为基数,自201171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77,944.53元为基数,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证明讼争借款依法成立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确认为b签名的借条和其后续还款记录等,b当庭对于其曾向a借款50万元之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ab之间讼争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进而判令ba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b提出其与a一起大约于201056月间约定以其名下小汽车偿抵结清了讼争债务,同时要求提请当时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查,b20111月仍向a偿还了两笔欠款,且还于20161月再次在涉案借条上确认讼争债务继续生效。此与b提出其用小汽车抵扣偿清讼争债务之主张明显相悖,本院对于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然亦不予准许。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5%,倘若确如b所称讼争借款无利息约定,从b在二审期间当庭计算已还钱款数来看,讼争借款将会出现超额还款之情形,显然不合常理。故在本案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签名真实性等已作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b以否定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为目的就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因此,b所提一系列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核算讼争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应予确认,且对b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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