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对某室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a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6日,a与d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由a认购某1单元某室房产,总价款为659830元,并约定a应于2017年4月16日缴纳定金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携带认购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付首付款659830元,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a逾期付款,d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认购书,若a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改变付款方式的,应征得d公司同意并重新签订认购书。
a与d公司签订认购书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登记在d公司名下。
2020年8月4日,b、c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d公司,该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d公司向b、c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702元。d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d公司申请撤回上诉。b、c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a对该院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a的异议请求,故a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a虽与d公司签订认购书,但认购书中明确约定a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交付房款659830元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a至今未与d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a称以工程款抵付了房款,首先,a未向该院提交任何工程款抵房的相关协议;其次,即便d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a的配偶的情况属实,a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其配偶所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多少,某公司是否拖欠其配偶工程款,故无法认定a通过抵工程款的形式交付了房款,该院不予认定案涉房产归a所有。
经该院调查,a的配偶名下登记有用于居住的房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情况,a无权排除对房产的执行,a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