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律师会见:一审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改判认定运输毒品罪量刑增加

原判认定:20179月底,被告人ab从陕西来到广州,准备通过被告人c购买甲基苯丙胺带回陕西。10月初,ab入住c租住的302房,a通过其妻子向c支付了1万元。同年1021日凌晨,c购得毒品后回到302房,将毒品和a一人分一份。7时许,c携带毒品与d离开302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查获白色晶体2包(合计共净重89.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时许,公安机关在302房抓获ab,缴获黄白色晶体1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105.63克、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5.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14时许,b在接受人身检查时,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5.30克、0.60克,均检出苄基异丙胺成分)和黄色固体1包(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苄基异丙胺成分)。14时许,公安人员在c与女友租住的广州易丰大厦511房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5时许,对ad进行人身检查时,在d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a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ca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c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明显不当。被告人c在侦查阶段一直承认运输毒品;被告人b也一直指证被告人ca一起回到302房后,从裤袋拿出一包毒品放在客厅的茶几上。被告人cab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运输毒品罪。c是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b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cab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c负责联系购买并租车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a纠合b从陕西到广东,并积极参与到惠来县运输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ba纠集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c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c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ca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cab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c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原审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人b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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